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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21-10-20 08:54| 发布者: 沅江检察| 查看: 1164| 评论: 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督促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药品安全  依法履职  行政处罚

诉前检察建议  审查终结

【要旨】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检察工作要求,守护好人民群众的“药袋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大食药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力度,牢固树立“一案三查”理念,让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落到实处,实现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基本案情】

    沅江市民康大药房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投资人为李艳辉,实际经营者为戴雪梅。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戴雪梅从其上线王浩(另案处理)处通过淘宝交易形式购进“康为先TM”牌神奇筋骨康150盒,支付药款人民币3390元。戴雪梅在明知其购进的“康为先TM”牌神奇筋骨康为假药的情况下,仍将该药品放在自己经营的沅江市民康大药房柜台予以销售,共计销售23盒,销售价为35元/盒,销售假药盈利近1000元,部分药品提供给其家人、亲戚服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涉案“康为先TM”牌神奇筋骨康19瓶,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涉案“康为先TM”神奇筋骨康(又名:木瓜全蝎胶囊)共19盒,标称主要成份:木瓜、全蝎、蝮蛇、乌精蛇、山药、枸杞子等为原料,经加工而成;标称适宜人群:风湿、类风湿关节炎、肩周炎、末梢神经炎、脊柱炎、骨关节炎、股骨头坏死、四肢麻木、强直僵硬、酸沉无力、产后风寒、痛风、颈椎病、骨质增生、颈、腰、肩盘突出、腰退痛、坐骨神经痛、红肿热痛、三叉神经痛、腰肌劳损、骨刺、肌肉痛、全身痛、跌打损伤及不明原因的各种疼痛;规格:0.5g×60粒。无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康为先TM”神奇筋骨康按假药论处。2018年8月10日,沅江市公安局对戴雪梅以涉嫌销售假药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11月6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对戴雪梅销售假药罪作出判决,判处戴雪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对沅江市民康大药房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检察履职情况】2018年10月27日,本院在审查办理戴雪梅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中发现本案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同时对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对戴雪梅销售假药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2018年11月28日,戴雪梅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沅江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追回已销售的假药并予以销毁,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上赔礼道歉。

本院审查认为,沅江市民康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戴雪梅以大药房的名义对外销售假药,但沅江市民康大药房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沅江市民康大药房是实际的经营主体,其对外销售假药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沅江市民康大药房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未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致使药品安全存在隐患,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发送诉前检察建议,建议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全面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对沅江市民康大药房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9年2月15日,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沅江市民康大药房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75元; 并处罚款10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做到“一案三查”,即查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和民事违法性。检察机关要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衔接,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流转。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完全相互替代。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可能存在不一致,不能以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其他主体的行政责任。在食药安全领域,要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规范市场秩序,充分运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确保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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